复进口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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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进口税是晚清时期对外籍船舶载运中国土货从一个通商口岸运往另一个通商口岸所征收的进口税,因税率为出口税率的一半,又称复进口半税。

贸易与供应链又称:复进口半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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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种性质

复进口税是近代海关仅次于进出口正税的第三大税种,属于晚清列强为获取沿岸土货贸易权益、发展沿海航运而推行的国内通过税。其征收对象为参与沿岸土货贸易的船舶,进口时按出口税率的一半纳税,因此被称为复进口半税。

制度确立

1863 年,在赫德的策划下,清政府签订《中丹条约》,该约第四十四款承认丹麦商民在沿海通商各口载运土货的权利,规定出口先纳正税,复进他口再纳半税,后欲复运他口以一年为期,可向海关取给半税存票,不再另纳正税。此后,西班牙、比利时、意大利等国也通过条约取得类似贸易特权,复进口税被纳入协定税则。

征收范围的扩展

复进口税最初针对参与沿岸土货贸易的外轮。随着土货多改由洋船运输,中国帆船业受到打击。1867 年,赫德获得总理衙门授权,为中国人自置轮船草拟《华商置用洋商火轮夹板等项船只章程》,规定华商火轮夹板等船只所装货物按洋商税则纳税,船钞照纳,海关管理范围从外国旗外轮扩大到中国人自有轮船。此后,华轮参与的土货贸易也按协定税则在新关报关纳税,享有复进口半税待遇。

长江与沿海的统一

复进口税最早见于 1861 年 10 月 9 日的《通商各口通共章程》,规定洋商由上海运土货进长江,应在上海交纳本地出口正税并先完纳长江复进口半税,到长江各口后离口贩运则逢关纳税、过卡抽厘。1899 年 4 月 1 日,中外重新签订《修改长江通商章程》和《重定长江通商各关通行章程》,废除长江土货运输时装货前预付复进口半税的规定,改为货物到岸才报验缴纳,长江各口复进口税的征收方法与沿海各口岸趋于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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