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行政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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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行政复审是反倾销主管机关对已生效反倾销措施依法重新审查的程序。它通常发生在措施实施一段时间后,由主管机关主动或应利害关系方申请启动,审查继续征税或价格承诺的必要性。

税务与合规又称:Administrative Revie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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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审对象与制度原因

反倾销行政复审一般发生在反倾销措施实施一段时间以后。根据1994年反倾销守则的规定,如果进口产品经反倾销调查被确定征收反倾销税或接受价格承诺,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后,进口方调查机关可主动或应有关当事方请求,审查继续征收反倾销税或履行价格承诺是否必要,以确定继续或终止相关措施。

复审主要围绕三个方面:是否有必要继续征收反倾销税以抵消倾销;如果取消或变动税额,损害是否会继续存在或可以避免;以及对上述两个方面同时进行审查。实质审查涉及倾销的变化、损害的变化和因果关系的变化。建立行政复审制度的原因在于,倾销或实质性损害的状况并非一成不变,反倾销措施实施后需要有机会检视倾销或损害是否仍然存在,以及汇率变动等其他情况是否影响原措施的正当基础。

实质条件

倾销变化包括倾销增加、倾销减少、倾销消失和汇率变化等情形。进口产品被采取反倾销措施后,如果出口商的出口价格降低,可能使倾销幅度大于原来反倾销调查的结果,此时可要求主管机关重新计算倾销幅度。出口商停止倾销行为时,征收反倾销税的客观基础可能不再存在。国际市场上汇率大幅变动,也会导致商品出口价格与其在国内销售价格的比较发生变化。

损害变化包括损害减少、损害消失以及损害是否继续或重现。进口数量减少、进口价格提高或经济复苏,可能使国内产业损害减少;随着反倾销措施实施,进口产品价格提高或数量减少,可能抵消因倾销给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当证实损害不至于继续或重现时,主管机关才可停止或变更课征的反倾销税。取消或变更课征反倾销税是否导致损害继续或重现,只能由当事人申请,或由进口方主管机关依职权进行复审。

程序与类别

行政复审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启动:一是主管机关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自行复审;二是最终反倾销税征收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后,利害关系方请求复审。以第二种方式提起复审的利害关系方应提交证实复审必要性的证据。复审需按证据规则收集和提交证据,并受期限限制。复审期限自决定复审之日起通常为12个月,复审期间不妨碍反倾销措施的实施。

主要类别包括期中复审、期终复审和新出口商复审。期中复审是在反倾销措施执行一段时间后,审查是否应继续执行反倾销措施,通常发生在征收反倾销税的5年期限内,任何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均可提出审查要求,但应提交必要资料;主管机关也可依职权主动进行。期终复审又称日落复审,是在反倾销措施执行5年期满时,审查反倾销措施是否应如期终止。新出口商复审面向在反倾销调查期内未向进口国出口过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商和生产商,申请条件通常包括与受到反倾销调查并受反倾销措施制裁的产品或出口商及生产商没有联系、在反倾销调查期间没有向进口国出口、能够通过买卖合同证明出口或出口计划是在反倾销调查结束后开始的。

与行政复议、司法审查的区别

反倾销行政复审本质上属于行政复议范畴,但不等于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必须由行政相对方提起,复审既可以由出口商、进口商等利害关系人提起,也可以由进口方主管机关主动提起;行政复议是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对下级国家行政机关行政活动的层级监督,复审则是随情况变化对征收反倾销税理由进行审议;两者在审议内容、举证责任和期限方面也存在差异。

与司法审查相比,行政复审由进口方主管机关进行,司法审查则由各国反倾销立法规定的特定机关进行,通常由法院承担。行政复审可主动或被动提起,司法审查一般只能被动提起;行政复审程序以利害关系方提出请求的书面材料和证据为主,司法审查程序一般更严格,举证责任通常在进口方主管机关;行政复审既审查反倾销措施的合法性,也审查其适当性,司法审查主要审查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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