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惯例
编辑词条国际商事惯例是在长期商业或贸易实践基础上发展起来,用于解决国际商事问题的实体法性质国际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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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与基本特点
国际商事惯例源于商人们在长期交易中反复采用的习惯做法。早在11世纪,地中海沿岸各国商人团体为维护自身利益,开始自行制订规约,即商人法。这些做法最初只流行于一定地区和行业,随着国际商业发展,影响逐步扩大到世界范围。
这类惯例通常具有几个特点:经过长期反复实践而形成;被许多国家和地区认可并具有普遍适用性;内容相对确定,针对性强,可用于判断当事人权利义务和处理索赔、理赔;属于任意性而非强制性规则,通常在当事人约定适用时产生约束力;并且仍随商业实践和科技进步不断变化。成文惯例多由地区、行业、国际组织或商业团体归纳、定义和公布。
主要领域与文件
在贸易术语方面,常见文件包括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国际法协会制定的《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以及美国相关商会和协会通过的《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正本》。前者对多种贸易术语及买卖双方权利义务作出解释,后者主要在美洲国家通行。
在支付方面,有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和《托收统一规则》,分别规定信用证业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银行承办托收业务时银行与委托人等关系人的关系。在运输和保险方面,有《联合运输单证统一规则》《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和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涉及联合运输、共同海损理算以及货物平安险、水渍险、一切险和战争险等条款。在担保方面,有《合同担保统一规则》和《支付请求担保统一规则》,对担保定义、责任、请求、终止、准据法和管辖等作出规定。
法律效力与适用识别
国际商事惯例不是国家立法,也不是国际条约,通常不具有当然法律效力,需要国家认可。认可途径包括间接途径和直接途径:间接途径是通过当事人协议选择而取得拘束力,这是最主要方式;直接途径是通过国内立法或国际条约赋予约束力。效力形式可表现为契约性效力、强制性效力或替补性效力,并受到适用范围、国内强行法和公共秩序等限制。
在适用识别上,主观标准要求当事人同意,包括明示同意和默示同意;客观标准要求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并且该惯例在国际贸易中已为同类合同当事人广泛知道和经常遵守。合理性标准存在争议。我国相关法律和条约没有规定时,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但适用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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