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条件最惠国待遇
编辑词条有条件最惠国待遇是最惠国待遇的一种适用方式,指缔约一方给予第三方的优惠若附有条件,则缔约对方必须提供同样补偿才能享受该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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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义与别称
有条件最惠国待遇是指如果缔约一方给予第三国的优惠是有条件的,则缔约对方必须提供同样的补偿才能享受这种优惠待遇。由于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原则首先由美国采用,所以又称为“美洲式最惠国待遇”。
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和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的区别在于授予第三方的利益、优惠、豁免或特权是否附有条件,即受惠国享有利益、优惠、豁免或特权是否需要提供某种条件。有条件的条件并不是给予最惠国待遇以对方给予为条件,而是提供最惠国待遇是否要求对方作出相应补偿作为获得最惠国待遇的前提。
美国实践
在亚历山大·汉密尔顿共和党统治下,出于保护幼稚工业和提高美国的财政收入,美国实行的是高关税政策。和英国及欧洲国家的做法不同,美国的对外贸易建立在两个原则基础之上:一个是有条件最惠国待遇,另一个是关税自治。
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是指两个缔约国相互之间保证,一方已经给予或将要给予第三方的关税减让,自动扩及适用于对方,条件是对方应作出相应的减让。与无条件最惠国待遇相比,有条件最惠国待遇在实践中产生的问题显而易见。在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原则下,施惠国或作出关税减让方的给惠是单方面的,即不在乎对方是否作出回报;而有条件最惠国待遇则要求作为给惠国的贸易伙伴,如果享受其最惠国待遇,则必须对给惠国与他国之间的关税减让付出代价,即作出回报。这意味着欧洲国家将他们之间谈判得来的关税减让自动地、单方面地适用于美国,美国却可以筑起高关税壁垒,一方面保护自己的幼稚工业,阻挡来自英国和欧洲的工业制成品,另一方面利用英国、欧洲的免税或低关税,将农副产品输入这些国家。因此,有条件最惠国待遇是歧视性的。
关税自治与转变
关税自治来自美国的联邦体制。在这个体制下,决定关税率的权力来自国会特有的特权。根据这个体制,美国不可能参与欧洲的这种双边商业条约体系,因为根据无条件最惠国待遇,缔约双方之间相互遵守约束关税,关税的任何改变要经过缔约双方谈判。这就意味着国会必须授权行政从事关税减让的谈判,从而使其获得关税减让的任择权以及由此而来的政治和经济影响。关税自治阻碍了美国加入欧洲的双边条约体系,为了防止贸易伙伴的报复,最好的办法就是不与任何国家进行关税减让的谈判。
关税自治和有条件最惠国待遇原则相互支持,互为补充,充分满足了美国实行贸易保护主义政策的需要。19世纪的最后30年,石油工业和无线电通讯事业的发展,内燃发动机等一系列新技术的使用,使国际运输成本普遍急剧下降。来自美国和俄国的大量廉价谷物涌进欧洲,来自美国的工业制成品的进口从绝对数量上也急剧增加。与普遍盛行自由贸易、实行低关税的欧洲相比,美国的保护主义高关税形成了强烈反差。有条件最惠国待遇的弊端显露无遗,导致欧洲大陆与美国之间的商业矛盾日益尖锐起来。
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美国成立了关税委员会,其主要任务是提出一个能充分保护美国出口利益所需要的政策报告。1918年,委员会报告建议通过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原则作为美国对外贸易政策的法律基础,并被列入威尔逊总统列举和平条件和战后国际秩序的十四点计划中的第三点。代表美国向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原则转变的是1922年的Fordney-McCumber关税法。但是,由于美国联邦政府无权承担特别的关税保证,即约束关税,欧洲国家意识到,即使美国国会投票赞成无条件最惠国待遇,也不意味着国会打算放弃它所拥有的关税权力。
美国政府最终承认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和关税自治之间的自相矛盾,并在1934年《互惠贸易协定法》中抛弃了关税自治。根据新法,国会授权美国总统从事关税谈判,并可以采取其他缓和与他国政府间贸易政策措施的有限权力。此种双边互惠的最惠国待遇安排从此成为美国贸易立法中的一个永久的特点,直到GATT出现。
与无条件最惠国待遇的区别
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和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的区别在于授予第三方的利益、优惠、豁免或特权是否附有条件,亦即受惠国享有利益、优惠、豁免或特权是否需要提供某种条件。因而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中的条件并不是给予最惠国待遇以对方给予为条件,而是提供最惠国待遇是否要求对方作出相应补偿作为获得最惠国待遇的前提。如果缔约一方享受缔约方给予的各种优惠待遇并不要求提供相应补偿,则为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否则是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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