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绝交易
编辑词条拒绝交易是指销售商拒绝向购买者,尤其是零售商或批发商销售商品的行为;市场主体在经营自主权下拥有交易选择权,但该权利在竞争法领域受到一定讨论与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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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与权利基础
拒绝交易是销售商拒绝向购买者,尤其是零售商或者批发商销售商品的行为。市场经济中的市场主体根据交易自愿原则,拥有选择交易对象的权利和决定交易内容的权利,这也是经营自主权的重要表现。
在民事交易规则中,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是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这些规则在确认市场交易平等和自愿原则的同时,也确认了市场主体的拒绝交易权。但市场主体行使拒绝交易权并非没有限制。
竞争法视角与形式
在竞争法领域,拒绝交易通常被认为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一种行为,受到反垄断法限制。反垄断法并不一般性地给企业强加与其他市场主体合作的义务;但如果市场主体滥用合同自由原则,对自由竞争造成损害超过合同自由本身受限制的损害程度,法律可能认可对合同自由的限制与制裁措施。
竞争法通常适用合理原则,考察拒绝交易行为是否受规制,即只有拒绝交易所造成的损害超出其对市场的有利影响时,才课以责任,恢复竞争机制的有效性。认定拒绝交易的滥用行为时,通常要考虑企业的市场力量、拒绝交易的理由以及由此造成的对竞争的损害。
主要形式
从各国实践看,拒绝交易的限制竞争行为主要有几种形式。其一,拒绝交易以提高或维持企业的独占力量。美国反托拉斯法将这种行为视为非法独占化,既考察反竞争效果,也追问拒绝交易是否产生于创造或维持垄断的目的。
其二,关键设施或瓶颈原则。如果被拒绝方能够证明独占者控制了关键设施、竞争者不能再建同样设施、拒绝竞争者利用了关键设施、提供关键设施具备可能性、拒绝交易理由不正当,则拒绝交易者的行为可能被认定为非法。适用该原则时,法院需界定请求是否涉及进入关键设施,并确信进入关键设施是必要的,同时考虑独占者拒绝或限制进入的理由是否合理。
其三,联合拒绝交易。它可被视为企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与滥用市场地位行为的竞合,通常涉及发起人、参与人和第三人,发起人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优势地位或与参与人共同拥有市场优势地位,主观上以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为目的,并最终对竞争造成损害。
行使限制与规制
拒绝交易权可分为针对交易内容的拒绝交易权和针对特定主体的拒绝交易权。前者往往不是真正拒绝交易,而是通过行使拒绝交易权来确定交易内容;后者针对特定主体,不会因交易内容变化而放弃拒绝交易。
按行使主体不同,还可分为单个市场主体行使和数个市场主体联合行使;按针对对象不同,可分为针对竞争对手和针对交易相对人的拒绝交易。总体看,针对竞争对手行使拒绝交易权对竞争的影响通常更大。
尽管市场主体拥有拒绝交易权,但行使时受到多种限制。市场主体的趋利性会使其在多数情况下不愿拒绝交易;法律、公认商业道德和行业准则也会要求特定经营者行使拒绝交易权,例如拒绝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在无处方时拒绝销售处方药。
在规制层面,公用企业等具有自然垄断性或公益性的市场主体不得拒绝交易;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拥有独占产品的市场主体一般不得拒绝交易;具有经济优势地位的市场主体以拒绝交易为手段实施其他限制竞争行为时,其拒绝交易权也会受到限制;拥有知识产权的市场主体拒绝许可也可能受到竞争法限制,但通常比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限制宽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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