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特丹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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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特丹规则》是200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2009年在荷兰鹿特丹开放签署,旨在统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

物流与仓储又称:《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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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草背景

《海牙规则》自1931年生效后统一了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提单条款,但随着集装箱运输方式和航运技术变化,其内容逐渐不能适应新形势,承运人免责条款和赔偿限额问题引发修改呼声。1968年通过的《维斯比规则》对《海牙规则》作局部修订和补充,两者常合称《海牙—维斯比规则》。此后《汉堡规则》生效,形成三大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并存的局面。运输规则不统一给国际贸易带来不便,国际社会要求构筑统一规则的呼声上升,《鹿特丹规则》即在此背景下产生。

主要内容与变革

公约扩大承运人责任期间,自承运人或履约方为运输接收货物时开始,至交付货物时终止,覆盖装前卸后陆运区段和包含海运在内的多式联运。公约实行完全过错责任制,废除航海过失免责和火灾过失免责,并对船货双方举证责任按层次作出规定。承运人单位赔偿责任限额提高为每件或每个货运单位875个特别提款权,货物毛重每千克3个特别提款权。公约引入电子运输记录,区分可转让与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并确立总量合同制度,允许承托双方在一定条件下约定增加或减少公约权利义务。

新制度与比较

公约调整范围从传统海运区段扩大到“门至门”运输,并明确排除国内法适用,形成最小限度的网状责任制。与《海牙规则》仅调整提单或类似权利凭证不同,公约不再使用“提单”术语,而规定可转让运输单证和不可转让运输单证。公约创设海运履约方制度,规定在装货港至卸货港期间履行或承诺履行承运人义务的履约方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内陆承运人仅在完全在港区范围内服务时适用。公约还规定货物交付、控制权、权利转让以及诉讼和仲裁专章,允许缔约国对管辖权和仲裁章节作出保留。

签署与生效条件

公约规定,于第20份核准书、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提交之日起满1年后生效。根据资料来源,当时共有24个国家签署该公约,其中西班牙完成了批准加入的法律手续,中国、日本、德国、英国、意大利、加拿大、澳大利亚等航运贸易大国尚未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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