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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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是世界贸易组织协议中规范补贴与反补贴措施的多边文件,英文简称SCM Agreement,界定补贴定义、专向性及各类补贴的规则。

税务与合规又称:《反补贴协议》、SCM Agreement、Agreement on Subsidies and Countervailing Measur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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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贴定义与专向性

协议规定,以下情况应视为存在补贴:在某一成员的领土内由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财政资助,即涉及资金直接转移的政府行为(如赠予、贷款、投股)、资金或债务潜在的转移(如贷款担保);政府本应征收收入的豁免或未予征收(如税额减免之类的财政鼓励);政府不是提供一般基础设施而是提供商品或服务,或收购产品;政府通过向基金机构支付或向私人机构担保或指示后者行使上述所列举的一种或多种通常应由政府执行的功能。此外,存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十六条规定所定义的任何形式的收支或价格支持,并由此而给予的某种利益。

判定补贴是否属于专向性,应适用以下原则:如果补贴授予当局或该当局以执行的立法将补贴的获得明确限于特定企业,这种补贴即具有专向性。如果补贴授予当局据已执行的立法对获得补贴的资格和数额规定了客观的标准或条件,如能严格遵守这些标准和条件,并且一旦符合资格便能自动获得补贴,该补贴即不具有专向性。仅仅给予补贴授予当局管辖权范围内指定地区的特定企业的补贴是专向性的。第三条内规定的补贴应认为具有专向性。

禁止的补贴与可申诉的补贴

除在农产品协议中已有规定的以外,下述属于第一条规定范围内的补贴应予禁止:在法律或事实上,作为唯一或多种条件之一,以出口实绩作为条件而提供的补贴,包括附件1所列举的补贴;将进口替代作为唯一或多种条件之一而提供的补贴。成员既不应授权、也不应维持这类补贴。

任何成员不能因实施补贴而对其他成员造成不利的影响,即损害另一成员的国内产业;使其他成员享受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中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取消或减少,特别是根据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条约束性减让的利益;严重损害另一成员的利益。以下情况将被认为存在严重损害:对某产品的从价补贴总额超过5%;对某产业的经营亏损实施弥补的补贴;对某企业的经营亏损实施弥补补贴,但不包括为长期发展和避免严重社会问题而向该企业提供的非循环性和不能重复的一次性补贴;直接的债务免除。

不可申诉的补贴

以下补贴应认为是不可申诉的补贴:按第二条定义,该补贴不具有专向性;按第二条属于具有专向性的补贴,但符合下述条件的补贴。

对企业或高等教育、科研机构在与企业合同基础上进行研究的资助,条件是资助不超过工业研究费用75%,或竞争前开发活动费用的50%,并且这些资助仅限于人员费用、专门并长期用于科研活动的仪器设备土地和建筑费用、仅用于研究活动的咨询及类似服务费用、由研究活动直接产生的额外附加费用以及其他运转费用。

在成员的领土范围内根据地区发展总体规划并且不具有专向性地在适当区域对不利地区提供的资助,条件是该地区必须是一种明确界定的连续地理区域,具有可以认定的经济或行政同一性,该地区认为不利的地区应基于中性和客观的标准,表明该地区所面临的困难超出了暂时的状况,该标准应包括经济发展的指标,如人均收入或家庭平均收入或人均国内生产总值不超过有关领土平均水准的85%,失业率至少达到有关领土平均水平的110%。

改造现有设施使之适应由法律和/或法规所提出的新的环境要求而提供的资助,条件是这些资助是一种一次性的、非重复性的措施,限制在适应性改造工程成本的20%以内,不包括对辅助性投资的安装与测试费用,与企业减少废料、污染有直接和适当的关联,应是能给予所有使用新设施和/或生产工艺的企业。

反补贴措施与争端解决

第五部分规定反补贴措施,包括反补贴调查的发起、证据、临时措施、价格承诺、反倾销税的征收、追溯力、反补贴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及复议、公告和裁决的解释、司法审议、代表第三国的反补贴诉讼以及发展中国家成员等内容。

第十部分规定争端解决,由《争端解决谅解》所详述和适用的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适用于本协议下产生的协商和争端解决。第十一部分为最后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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