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协议》
编辑词条《反倾销协议》是世界贸易组织协议中规范反倾销措施的多边文件,规定倾销的确定、损害的确定、国内产业定义以及反倾销调查和措施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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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与倾销的确定
反倾销措施应仅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六条规定的情况下实施,并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发起和进行调查。
如果一项产品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该产品的出口价格在正常的贸易过程中,低于出口国旨在用于本国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也即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则该产品即被认为是倾销。在出口国国内市场在正常贸易过程中不存在该同类产品的销售时,或者该项销售由于该市场的特定情况,或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量太少,而不能用于适当的比较时,则倾销幅度应通过与向一个合适的第三国出口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进行比较而确定,或者与原产地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数额的管理费、销售费和一般成本并加利润进行比较而确定。
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进行公平比较,此项比较应在同一贸易水平上进行,通常指在出厂价的水平上和尽可能接近于在做出销售的同一时间基础上比较。应根据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影响价格比较的不同因素做出适当的补偿,包括销售条件不同、税收的差异、贸易水平的高低、数量和物理性能的不同以及任何表明将会影响价格比较的其他因素。
损害的确定与国内产业定义
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六条的损害确定应根据确实的证据作出,并包括对下述两方面的客观审查:倾销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倾销的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造成的影响;以及这些进口产品对国内该同类产品生产商造成的后续影响。关于倾销的进口产品的数量问题,调查当局应考虑是否已存在着倾销进口产品的大量增加,不论其在进口成员的生产或消费方面是绝对的或是相对的。关于倾销的进口产品对价格的影响问题,调查当局应当考虑,与进口成员的同类产品相比,倾销的进口产品是否已存在着大幅度地降价销售的情况,或者从另一方面来看,该进口产品是否产生严重抑制价格的情况,或者是否在很大程度上会导致阻碍产品价格的提高。
重大损害威胁的确定应依据事实,而不是仅仅依据宣称、猜测或者遥远的可能性。某种倾销将会导致出现损害情况的变化必须是明确地被预见得到的,并且是迫近的。在做出关于重大损害威胁存在的裁定时,当局应特别考虑下述因素:倾销的进口产品以极大增长比例进入进口国国内市场,表明由此引起进口巨大增加的可能性;出口商能充分自由处置迫近的大量增长的情况,表明存在着倾销产品向进口成员市场出口大量增长的可能性;进口产品是否会对国内价格带来重大的压抑或抑制性影响,以及可能会增加进一步进口的需求;受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
本协议所使用的“国内产业”一词应解释为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商,或者是他们之中的那些生产商,其合计总产量构成全部国内产品产量的大部分。在生产商与出口商或进口商有关系,或者他们自己就是被称为倾销产品的进口商时,“国内产业”则可解释为是指其他的生产商。在例外情况下,一成员国的地域范围就生产而言,可以分成两个或多个竞争市场,每一市场内的生产者可以被视为一个独立的产业。
发起和后续调查
决定任何一起所宣称的倾销存在、其程度和影响的调查,应由本协议所定义的国内产业或者代表他们提出书面申请而开始。申请应包括下列证据:倾销;本协议解释的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六条内容规定的损害;以及倾销产品与宣称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仅仅是简单的断言,而没有确实的有关证据,则不能被认为是充分地达到了本款的要求。
当局应审查申请书中所提供的证据的准确性和充分性,确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发起一项调查是正当的。除非当局在审查对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商申请书中的陈述支持或者反对程度的基础上,确定了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其代表提出的,否则一项根据本协议规定的调查不应发起。如果申请受到国内生产商的支持,其集体产量构成了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生产商生产量的50%以上,他们对申请表示支持或者反对,则该申请应被视为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但是,如果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的产量不足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全部生产量的25%,则调查不应发起。
反倾销措施与争端解决
反倾销措施包括临时措施、价格承诺和反倾销税的征收。临时措施应在已作出倾销和损害的肯定性初步裁定后采取,其形式可以是临时税或担保。价格承诺是指出口商自愿承诺修改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如当局认为价格承诺能够消除倾销的有害影响,则可接受该承诺。反倾销税的征收应遵循必要和适度原则,税额不应超过倾销幅度。
任何就有关影响协议执行的问题而进行的磋商和争端解决应遵守由争端解决谅解解释和适用的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协议还包括关于发展中国家成员的条款,规定在考虑适用反倾销措施时应特别考虑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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