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
编辑词条《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是于1979年4月12日在日内瓦签订的多边协议,旨在实现民用航空器、零件及其有关设备的世界贸易最大限度的自由化,包括取消关税和尽可能减少或消除贸易限制或扭曲影响。该协议当前有效。
目录 · 3 个章节
产品范围与关税
协议适用于下列产品:所有的民用航空器;所有的民用航空器发动机及其零备件和附件;民用航空器所有的其他零件、附件和次级组件;所有的地面模拟机以及零件和附件。不管这些产品在民用航空器的制造、修理、维护、拆检重装和改装或改型中的原装件和替换件。“民用航空器”是指除军用航空器以外的一切航空器和上述规定的一切其他产品。
在关税和其它费用方面,各签约方一致协议:如果这些产品在制造、修理、维护、拆检重装、改装或改型过程中用于民用航空器和装用时,到1980年1月1日或本协议生效之日取消对参照附件所列为完税目的而分类的税目的进口产品直接征收或相关的一切关税和其他费用。到1980年1月1日或本协议生效之日取消对民用航空器修理所征收的一切关税和其他费用。每个签约方应采用或修订海关管理的最终用途制度,来履行本条第2.1款规定的义务,并确保其最终用途制度提供与其他签约方提供的相类似的免税或免税待遇。
政府采购与贸易限制
在政府采购、强制分包合同和引诱性条件方面,民用航空器的购买者应根据商业和技术因素自由选择供应商。各签约方不得要求航空公司、航空器制造商或从事民用航空器采购的其他实体,也不得对它们施加不合理的压力,采购特定来源的民用航空器,从而对其他签约方的供应商造成歧视。各签约方同意,属于本协议产品的购买只能在竞争性价格、质量和交货条件的基础上进行。各签约方同意避免使用任何形式的引诱条件,出售或采购特定来源的民用航空器,对其他签约方供应商产生歧视。
在贸易限制方面,各签约方不得采用与总协定适用规定相抵触的方式,使用数量限制(进口配额)或进口许可证要求,来限制民用航空器的进口,这并不排除符合总协定的进口控制或许可证制度。各签约方不得以商业或竞争为理由,用与总协定适用规定相抵触的方式使用数量限制或出口许可证或其他类似要求,来限制民用航空器向其他签约方出口。
政府支持与监督机制
在政府支持、出口信贷和航空器销售方面,各签约方注意到总协定第六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解释和适用协议(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议)的各项规定可适用于民用航空器贸易,它们强调在其参加或赞成民用航空器计划时,从补贴及反补贴措施协议第八条第3款、第4款的意义上来讲,应力求避免对民用航空器贸易产生的不利影响。民用航空器的作价应以补偿全部费用的合理估计价为依据,包括不重复的设计费用,关于航空器、附件及其系统的军用研制而后用于民用航空器生产的可确认的分摊费用,平均生产费用和财务费用。
在监督、审查、磋商和争端解决方面,应设立一个由所有签约方代表组成的民用航空器贸易委员会。委员会应选举自己的主席,应视需要举行会议,但至少每年开会一次,以便向各签约方提供机会就有关本协议实施的任何事项进行协商,决定是否需要修改,以继续保持贸易自由和没有扭曲。委员会应考虑到本协议的宗旨,每年审查本协议的执行和实施情况。各签约方最迟应于本协议生效后第3年末和其后定期地举行进一步的谈判,以便在互惠的基础上扩大和完善本协议。
免责声明:本词条由作者根据公开资料整理,仅供信息参考。内容可能随时间变化,请以最新官方信息为准。文中观点不代表ESG跨境电商立场。如有错误或涉嫌侵权,请联系我们。
市场合作:shichangbu@eservicesgroup.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