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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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协议》是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录中的诸边贸易协议之一,旨在通过建立一个有效的关于政府采购法律、规则、程序和措施方面的权利与义务的多边框架,实现世界贸易的扩大和更大程度的自由化,改善并协调现行世界贸易的环境。该协议仅对签字接受的WTO缔约方生效。

贸易与供应链又称:Agreement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GP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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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背景与性质

在资本主义发展初期,市场经济国家主要靠供求关系调节市场需求,政府基本上不参与、不干预国家经济活动,所以政府采购所涉及的领域十分有限。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达,特别是20世纪30年代严重的经济危机之后,市场经济国家普遍认识到市场自发调节并不是万能的。为了弥补市场机制存在的缺陷,政府开始广泛运用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干预国民经济活动,其方式之一就是通过扩大政府财政支出举办公共事业,为经济的发展创造条件。由于政府采购领域的迅速扩大对国民经济的运行产生了广泛影响,各国就本国政府采购行为开始进行立法。

在关贸总协定1947法律体系中,政府采购却被视为例外领域,不受总协定的规制。如总协定第三条第8款(a)项有关国民待遇的例外条款就明确规定:“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有关政府机构采办供政府公用、非为商业转售或用以生产供商业销售的物品的管理法令、条例或规定。”由于各国为限制进口,采用歧视性的政府采购政策愈演愈烈,在60年代初,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即率先谈判政府采购问题。在关贸总协定的东京回合谈判中,达成了《政府采购守则》,并于1981年1月1日生效。随着WTO的成立,《政府采购协议》作为仅对WTO缔约方对其签字国生效的复边贸易协议而尘埃落定。

内容与基本原则

WTO《政府采购协议》的基本目标是通过建立一个有效的关于政府采购法律、规则、程序和措施方面的权利与义务的多边框架,实现世界贸易的扩大和更大程度的自由化,改善并协调现行世界贸易的环境;通过政府采购中的竞争机制,增强透明度和客观性,促进政府采购的经济性和高效率;同时还应保证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贸易中的额外利益,在可行和适当的时候,实施差别措施,即向发展中国家提供特殊的、更优惠的待遇。

《政府采购协议》主要强调以下三个原则:一是国民待遇原则和非歧视性原则,即各缔约方不得通过拟订、采取或者实施政府采购的法律、规则、程序和做法来保护国内产品或者供应商而歧视国外产品或者供应商;二是公开性原则,即各缔约方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规则、程序和做法都应公开;三是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原则,即有关缔约方应向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提供特殊待遇,如提供技术援助,以照顾其发展、财政和贸易的需求。同时,《政府采购协议》对采购主体、采购对象、契约形式和采购限额适用的排除等也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并就公开招标、选择性招标、限制性招标、谈判式采购的方式、对质疑程序的启动等规定了严格的程序。

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

《协议》第3条详尽地规定了在国际贸易中对缔约的发展中国家予以种种的特殊待遇和差别待遇,其目的就在于保障发展中国家的国际收支平衡,以确保该类国家有足够的外汇储备来执行经济发展的方案;促进发展中国家国内工业的建立和发展,促进农村或落后地区的小型工业和家庭手工业的发展及其他经济部门的发展;扶持发展中国家那些完全或基本上依赖政府采购的工业单位;在向世贸组织会议提出申请并征得同意的情况下,鼓励发展中国家通过区域或全球安排来发展经济。

根据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规定,《协议》是允许缔约双方就贸易实体、产品或服务清单进行谈判,最终确定双方均可接受的范围作为适用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在参加区域或全球安排时,也可通过谈判将其适用范围中部分实体、产品或服务作为适用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在《协议》生效后,发展中国家还可要求政府采购委员会允许将其适用范围中的某些实体、产品或服务作为适用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作为发展中国家最担心的是在国民待遇原则条件下,发达国家在发展中国家政府采购领域大肆占领,而发展中国家的产品由于生产力低下,劳动密集型等客观因素,在发达国家的政府采购领域无法打开市场,缺乏先天的竞争力,故《协议》要求发达国家缔约方在拟定适用本《协议》的范围时,应尽量列入购买与发展中国家出口相关的产品或服务的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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