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行政复议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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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行政复议范围又称海关行政复议的主管范围,是指相对人可以提起海关行政复议或者复议机关拥有复议审查权的海关行政行为的范围,分为可以提起的范围和不能提起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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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提起海关行政复议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和有关海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海关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海关行政处罚行为,如警告、罚款、没收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和特制设备、追缴等值价款、没收违法所得、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撤销注册登记、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等;行政强制措施,如限制人身自由、扣留走私嫌疑人和走私嫌疑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封存有关进出境货物和账簿等资料;海关作出的责令退运、不予放行、责令改正、责令拆毁和变卖等行政决定,以及企业分类决定及按照该分类决定进行管理的措施;认为海关违法收取滞报金或者其他费用、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海关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或者行政审批事项,海关未依法办理的;申请海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海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对海关确定纳税义务人、确定完税价格、商品归类、确定原产地、适用税率或者汇率、减征或者免征税款、补税、退税、征收滞纳金、确定计征方式以及确定纳税地点等其他涉及税款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的;认为海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纳税争议事项属于必经复议的事项,应当依据海关法的规定先向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排除提起海关行政复议的范围

根据《行政复议法》和《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能提起海关行政复议:国务院各部、委员会的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海关工作人员不服海关内部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只能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海关对民事纠纷所做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行为;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如海关按照有关国家对我国的对等原则而实施的海关行政行为;非海关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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