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行政复议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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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行政复议和解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在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准许后,对行政复议案件不再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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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范围与原则

和解范围仅限于海关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海关是否具有自由裁量权,海关具体行政行为可分为羁束性具体行政行为和裁量性具体行政行为。羁束性具体行政行为因法律有明确规定,合法与违法的界限分明,合法性问题不存在和解空间;裁量性海关具体行政行为则赋予海关在合法范围内一定的酌情处置权,可以在裁量范围内重新综合考量和审视,并予以调整和变更,从而与申请人达成和解。

复议和解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的原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和解建立在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任何一方都不能采取强迫、威胁或者欺骗对方的方式来达到和解的目的。和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法律精神和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程序与效力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的,应当由当事人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达成和解的结果,并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和解确属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许和解,并终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准许和解并且终止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中载明和解的内容。经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准许和解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和解协议。

在复议申请受理之后、复议决定作出之前都可进行海关行政复议和解。行政复议和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和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和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和解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准许和解并且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不予受理,但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和解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和解协议书一般应当载明以下内容:申请人基本情况;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达成和解的结果;履行和解协议的具体方式和期限;协议签署日期。和解协议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达成,并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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