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止付
编辑词条信用证止付是指法院为保护信用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在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依法裁定涉案的开证行、保兑行或中介行暂时或永久性停止承诺和支付信用证约定款项的保全措施。
目录 · 2 个章节
产生背景
信用证止付源于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下独特的运行机制,是对其自身缺陷进行完善和制约的产物。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有两个基本含义:一是信用证独立于使之生成的合同关系,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如果约定以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则应在买卖合同中加以明确,合同成立后买方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信用证一经开出即独立于买卖合同和买方与银行间的开立信用证合同,形成一个完全独立的交易;二是信用证交易是单据交易,银行按照信用证要求审查相关单据,只要表面相符就应无条件地向受益人付款。
实践证明,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有其独特的价值功能:确立了开证行付款的义务,为受益人履行义务后能确实甚至迅速地收到货款提供了有力的保障;确立了银行在国际买卖关系中的中立和超然的地位,与具有潜在商业风险的基础合同相隔离;确立了银行仅凭单证判断是否付款的规则,正当持票人不受基础合同违约的抗辩,使信用证项下的票据产生极强的流通性;确立了银行以信用证本身的条款为依据审核单证的方式,监督受益人履行基础合同义务。但由于信用证只是银行在单证相符条件下使卖方能取得货款的保证,不是使买方能取得真实合格货物的保证,银行只对单据与信用证条款表面相符负责,不审查货物情况,不对卖方实际履行基础合同义务负责,这就使不法之徒发现了可以进行欺诈的机会。为了弥补信用证运行机制的缺陷,各国努力寻找遏制信用证欺诈的措施,于是欺诈例外原则逐渐地确立起来,信用证止付作为欺诈例外原则的实现手段也就应运而生。
适用条件及例外
信用证止付的适用条件包括:具有实质性的欺诈行为,信用证交易中的欺诈必须符合两个条件,欺诈是现实存在的,当事人主观上有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恶意,其目的在于使对方产生误解,从而骗取财物,不支付货款,客观上实施了利用信用证支付方式进行欺诈行为;欺诈须是实质性的欺诈,即对于单据的购买者而言,单据的欺诈性方面是实质性的。在通常情况下,受益人如故意提供伪造或虚假的关键单据,或所提单据是真实但拒不交付单证所代表的货物,即可认为受益人行为构成实质性欺诈,但如受益人提供的伪造或虚假的单据不是关键性单据时,则不构成实质性欺诈。从形式方面进行审查,由于信用证交易独立抽象性原则,法院在审查当事人的申请时非常慎重,申请人是否合格,信用证止付的申请人一般只能是基础合同的买方即开证申请人;申请人所提供相应的担保,法院一般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所提供表明受益人有实质性欺诈行为的证据,申请人不能以怀疑有欺诈发生或声称有欺诈发生而申请止付;申请及裁定的时间,法院应在银行收到单据后7个银行工作日内签发止付令并送达,才可以阻止银行对外付款的行为。
善意第三人的例外:在采用信用证止付措施时,如果欺诈人将汇票转让给非正当持票人,则银行有权拒付,如转让给正当持票人,则无权拒付。所谓正当持票人是指取得汇票时,支付对价且为善意,对欺诈不知情,且取得的汇票表面形式完整和正规,没有过期。信用证止付与其它相关制度比较有三点不同之处:信用证止付与银行的拒付行为不同,信用证止付是申请人向法院申请,由法院在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依职权裁定并签发止付令,而银行拒付是种商业行为;一般民事财产保全中,采取的措施是直接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执行,而信用证止付是在基础合同发生纠纷时被提出来的,但被裁定停止付款的一方一般不是案件的当事人,而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即开证行、保兑行、议付行等;信用证止付的目的是行为不是财产,而是暂时或永久性禁止银行履行信用证的承诺,但一般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的目的为财产。
免责声明:本词条由作者根据公开资料整理,仅供信息参考。内容可能随时间变化,请以最新官方信息为准。文中观点不代表ESG跨境电商立场。如有错误或涉嫌侵权,请联系我们。
市场合作:shichangbu@eservicesgroup.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