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航空运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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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航空运输合同是以航空器越过国境运送货物或旅客而收取运费的运输合同,表现为客票和航空货运单,在华沙体制下构成运输合同订立与条件的表面证据。

物流与仓储又称:International Air Transportation Con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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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性

国际航空运输合同的跨国性依据华沙体制和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确定,即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在两个缔约国领土内,或在一个缔约国领土内而在另一个缔约国甚至非缔约国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判断标准仅依据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始发地点、目的地点和经停地点所处的地理位置,而与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旅客、航空工作人员的国籍和住所以及飞机的国籍均无关系。

国际航空运输合同属于附合合同,即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其独占优越的地位事先片面决定合同内容,凡接受该合同内容的人予以附合而订立。航空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或行业惯例开具的客票、航空货运单等是订立合同和接受运输条件的凭证,运输条件一经公布便具有相对稳定性,承运人及旅客、托运人等不能随意更改或讨价还价。

在一些国家看来,国际航空运输合同尤其是旅客运输合同属于消费合同,即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所缔结的合同。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各国法律倾向于对消费者权益的更好保护,对此类合同进行干预。

法律适用

国际航空运输合同的法律适用具有复杂性。由于附合合同和消费合同的特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航空运输合同法律适用问题上通常被排除,即使当事人作出选择,也可能被审理案件的法院所抛弃。

有关调整国际航空运输合同的国际公约缔约国参差不齐,影响了国际公约的适用效果。1929年《华沙公约》及其8个议定书或修补文件组成华沙体制,但各国批准或加入情况不一,造成适用规则、责任限制等不统一。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于2003年11月4日生效,但并非所有国家和地区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了新公约,因此在国际航空运输合同的国际公约选择方面存在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与华沙体系文件并存的局面。

无论是华沙体系还是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均未能涵盖国际航空运输合同的全部事项,如谁有权提起诉讼以及针对谁提起诉讼等问题,需要借助国内法解决。

准据法的确定

解决国际航空运输合同法律冲突的方法包括冲突法解决方法和实体法调整方法。适用国际统一实体法即国际条约是重要途径。华沙体系9个文件的主要内容规定:国际民用航空运输适用公约规则;原告可从承运人住所地、主要营业地、订立合同的营业机构所在地或目的地法院中选择起诉;损害赔偿诉讼须在2年内提出;除非承运人证明已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不可能采取措施以避免损害,承运人被推定为对运输期间客、货、行李的任何损害具有过失;承运人对客、货、行李的损害赔偿享有最高额限制,如1929年《华沙公约》设定旅客每位12.5万金法郎、行李5000金法郎、货物每公斤250金法郎,1955年《海牙议定书》将旅客赔偿限额提高到25万金法郎,1966年《蒙特利尔协议》规定进出、经停美国的国际航班对每位旅客伤亡的最高赔偿限额为7.5万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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