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难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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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难救助又称海上救助,是海商法中一项古老而特有的法律制度,指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对遇险船舶和其他财产进行救助,旨在鼓励人们对遇险船舶及其财产实施救助。

税务与合规又称:Salvage Assistance、Marine Salv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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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概述与历史

海难救助适用于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进行的救助。广义上,救助人在任何水域对遇险船舶、货物、人命等的救助都构成海难救助,但由于对人的救助是国际法规定的义务,在不严重危及船舶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任何船舶都有救助人命的义务,救助人命不产生救助报酬请求权,只是在救助船舶和其他财产的同时救助了人命,人命救助人才有权分享救助报酬中的合理份额。

海难救助制度历史悠久,公元前9世纪的《罗得法》中就有支付救助报酬的类似规定。确立该制度的目的是鼓励人们对遇险船舶及其财产进行救助。海难救助最初始于纯救助,以后发展成合同救助。在各种合同格式中,应用最广的是英国劳合社的劳式标准救助合同格式,我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也制订了类似的救助合同格式。传统海商法中还有一种按救助人所使用的设备、人力和时间计付报酬的救助方式,称为雇佣救助或实际费用救助,现代海商法已将其划归海上服务项目之中。

构成要件

有效的海难救助行为成立,或称救助报酬请求权成立,须符合五个条件。其一,救助发生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其二,被救物必须是法律所认可的救助标的,我国《海商法》所认可的是船舶和其他财产,其中船舶指海商法第3条所称的船舶和与其发生救助关系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或政府公务的船艇,即救助船与被救助船之一必须是我国《海商法》第3条所称的船舶,另一船只可以是非用于军事或政府公务的内河船、内湖船及20总吨位以下的小船。其三,被救物必须遭遇海上危险,船舶或其他财产只有面临可造成损失的真实存在的危险才有救助必要,船舶以外的其他财产应是海上财产,包括有风险的运费。其四,救助必须是自愿的行为,即救助方在法律上和职责上对遇险海上财产无救助义务,不救助亦不承担任何责任,被救助方也自愿接受救助。其五,救助必须有效果,即遇险船舶或其他财产全部或部分得救,这就是‘无效果,无报酬’原则。

为鼓励救助人救助可能或已经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船舶或船上货物,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增加了‘特别补偿条款’,规定救助人救助财产无效果、无权获得救助报酬时,如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船上货物进行了救助,仍可获得一定的特别补偿。我国《海商法》第179条也规定,在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况下,救助未取得效果的,仍可获得救助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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