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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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纠纷是指在海事活动中当事人之间所产生的利益冲突,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指海损事故所引起的纠纷;广义指一切海上事务,包括航海贸易所涉及的以及与船舶和船舶活动有关的任何法律事实在有关当事人之间所引起的纠纷。

税务与合规又称:Admiralty Dispu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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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义与产生原因

在我国,对海事纠纷的处理大致可概括为‘四种途径、三种机构、两套制度’。四种途径是协商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三种机构是港务监督、海事仲裁委员会和海事法院;两套法律制度是海事仲裁制度与海事诉讼制度。

海事纠纷产生的最直接原因是海难事故的肇事者或责任人不愿承担自己的责任,主要表现为五种情况:海事活动中产生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给双方造成损失,双方当时人均有责任,但双方都不愿承担自己的责任,或其中一方不愿承担责任或仅承担小于应承担的那部分责任;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仅给一方造成损失,但双方当事人都有责任,本应由双方按比例承担,但无损失的一方不愿承担;由于一方的责任造成另一方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负有责任的一方拒不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由于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有关当事人的损失,在界定是否是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而另一方是否可以免责的问题上双方产生争议;由于非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即第三方原因导致海事纠纷,双方均不应承担责任。从法理上分析,海事争议主要表现为物权和债权之争,物权之争主要体现在船舶、货物的所有权问题上,债权之争主要体现在合同和侵权行为问题上。

解决途径与机构

海事纠纷的解决途径主要包括和解、调解、仲裁、诉讼四种,当事人可自主选择其中一种或几种。我国除规定当事人协商解决、第三方调解、海事仲裁、海事诉讼四种途径外,还赋予专门行政机构即港务监督一定的争议处理权。当事人协商解决由当事人自主通过友好磋商化解纠纷,一般仅适用于标的较小、争议不大的海事纠纷。调解是在中立的第三方主持下解决当事人纠纷的方法,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46条、《仲裁法》第51条、《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因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可由主管机关调解处理,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海事仲裁是当事人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条款,将海事纠纷提交约定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制度。海事诉讼是当事人通过起诉方式将海事纠纷提交海事法院运用审判权解决的制度,针对海事纠纷的特殊性,各国一般均专设海事法院处理此类纠纷,我国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984年11月14日通过的决定先后设立了广州、上海、青岛、天津、大连、武汉、海口、厦门、宁波等九个海事法院。

一般而言,和解、调解、仲裁、诉讼四种方式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程度随此递减,而得出的解决方案的稳定性、法律效力则随此顺序递增。在和解与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拥有充分的自主权,没有程序上的严格限制,具有灵活、简便、经济的特点,但和解协议只能作为当事人双方新的约定,调解书的效力则依赖于调解人的权威性,缺乏法律强制力的支持。仲裁和诉讼均有完整的制度、程序保障和制约,当事人只能在规则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但由此得出的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具有权威性和稳定性,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是海事纠纷解决的最终途径。

我国处理海事争议的机构主要有三个:港航行政部门、海事仲裁机构、海事法院。港航行政部门主要指港务监督,它隶属于交通部水上安全监督局,负责对沿海水域的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行使航政管理职能。港务监督机构处理海事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港务监督的海事处理权是其行使行政职能的表现,而不是司法行为。海事仲裁委员会是我国处理海事仲裁案件的机构。海事法院于1984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后在广州、上海、青岛、天津、大连设立,并划分了各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之后又相继设立了武汉、海口、厦门、宁波等海事法院,负责管辖第一审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而对海事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由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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