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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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是责任人依海商法规定,在有管辖权的法院设立的担保在赔偿责任限额内清偿限制性债务的保证金。

税务与合规又称:责任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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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与种类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简称责任基金,是指依海商法规定要求限制海事赔偿责任的责任人,在有管辖权的法院设立的担保在赔偿责任限额内清偿限制性债务的保证金。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第11条第1项规定,被认定负有责任的人,可在提出责任限额索赔诉讼的任何缔约国或任何其他主管当局,设立基金。我国《海商法》第213条也规定:责任人要求依照《海商法》限制赔偿责任的,可以在有管辖权的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根据上述规定,责任人可以设立责任基金,也可以不设立责任基金。因此,设立责任基金并不是责任人限制赔偿责任的条件,其目的仅在于使其船舶或其他财产获得某种特殊保护。

海事赔偿责任基金包括人身伤亡责任基金和财产损害责任基金。对于单纯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的索赔,责任人可以分别按有关赔偿限额设立责任基金。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同时发生的,责任人可以分别按有关限额设立人身伤亡责任基金和财产损害责任基金。上述两种基金的数额分别为海商法规定的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和非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加上自责任产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相应利息。

使用和效力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使用,即责任基金的分配问题,应按下列原则办理:首先,海事赔偿的发生仅涉及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的,应分别以人身伤亡责任基金和财产损害责任基金赔偿,责任基金不足赔偿的,由各请求人按比例受偿。其次,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的赔偿请求同时发生的,人身伤亡基金不足以支付全部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的,其差额应当与财产损害的赔偿请求并列,从财产损害赔偿基金中按比例受偿。最后,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的赔偿请求同时发生,且财产损害中又包括了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的,在不影响第二项原则适用的情况下,就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应当较其他财产损害的赔偿请求优先受偿。

海事赔偿责任基金设立后,将产生如下效力:任何请求人不得对责任人的任何财产行使任何权利;已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船舶或者其他任何财产被扣押的,或者基金设立人提交抵押物的,法院应当及时下令释放或者责令退还。

与责任限制程序的关系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既是相互独立的,又具有一定的联系。首先,责任限制程序是责任限制基金程序的前提,但责任限制基金程序并不是责任限制程序的后果。《海诉法》第101条规定:“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保险人在发生海事事故后,依法申请责任限制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责任基金的设立必须是在责任主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申请限制海事赔偿责任之后,由责任人选择是否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的。责任人可以选择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也可以选择不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对此,责任人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其次,两者在立法目的及作用上不同。责任限制程序是为了保障责任人享有责任限制的权利而进行的诉讼过程,其作用在于减轻责任人承担的实体法律义务;而责任限制基金程序的建立是为了防止责任人的财产被重复扣押,并对可能承担的责任提供担保,对具体的责任划分、责任承担方面没有任何影响。第三,两者的审查对象不同。在基金设立程序中,既要审查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设立基金的数额等程序性问题,还要审查债权性质这一实体性问题,但应当注意,此种审查仅仅是初步的审查,不属于是否享受责任限制的实体性审查。而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中,却应当全面审查主体资格、相关债权性质以及是否存在丧失责任限制的情况,并最终确定责任人是否享受责任限制以及限额,这种审查应属于实质性审查。

中国管辖规定

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管辖,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责任人要求依照本法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可以在有管辖权的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我国《海诉法》作了如下规定:《海诉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者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提出。”第一百零三条:“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诉讼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的约束。”《海诉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后,当事人就有关海事纠纷应当向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对于诉讼中提出设立基金,《海诉法》司法解释第81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受理想干海事赔偿纠纷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但定有有效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

在司法实践中,围绕责任限制基金的管辖仍存在争议,如设立基金管辖地容易导致责任人选择法院,以及多个责任人分别向不同法院申请设立基金等情况。对于多个海事法院受理同一事故的情况,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海事法院应当具有集中管辖权,其他受理该案的法院应当将该案移交至设立基金的海事法院审理,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或者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的除外。如果同一海事事故中的当事人分别向不同的海事法院申请设立基金,后受理的法院也应当将案件移送至先受理的法院集中审理,但是,集中管辖的海事法院应当承认案件移送之前进行的诉讼的效力。在集中管辖的问题上,应当尊重“契约自由”这一基本原则,充分尊重合同双方约定的管辖权协议或仲裁协议。遇到设立基金的海事法院与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出现冲突时,最好的方法是提请上级海事法院针对个案进行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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