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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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通过协商,对船舶、货物及其它海上标的所可能遭遇的风险进行约定,保险人按约定给予经济补偿的商务活动,属于财产保险范畴。

税务与合规又称:Marine Insurance、水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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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源与发展

意大利是海上保险的发源地。早在十一世纪末叶,意大利商人就控制了东方和西欧的中介贸易,在热那亚、佛罗伦萨、比萨和威尼斯等地出现类似现代形式的海上保险。1310年在荷兰的布鲁日成立了保险商会,协调海上保险的承保条件和费率。1347年10月23日,热那亚商人乔治·勒克维伦开出了世界上发现最早的保险单,承保“圣·克勒拉”号船舶从热那亚至马乔卡的航程保险。1435年,西班牙的巴塞罗那颁布了世界上最早的海上保险法典。1532年佛罗伦萨制订了一部比较完整的条例并规定了标准保单格式。1563年西班牙的安特卫普法令对航海以及海上保险办法和保单格式作了较明确的规定,这一法令以及安特卫普交易所的习惯后来为欧洲各国普遍采用。

十七世纪中叶英国逐步发展成为世界贸易和航运业垄断优势的殖民帝国。1720年,经英国女王特许,创立了伦敦保险公司和英国皇家交易保险公司,专营海上保险。十八世纪后期,英国成为世界海上保险的中心。英国国会于1906年通过了“海上保险法”,将多年来所遵循的海上保险的作法、惯例、案例和解释等用成文法形式固定下来。在英国以及世界海上保险史上,劳合社占有重要地位。1683年英国人爱德华·劳埃德开设的咖啡馆成为商人、高利贷者、经纪人、船东和海员经常会晤的场所,1769年劳埃德咖啡馆的顾客们组成了海上保险团体,1774年劳合社诞生,1871年劳合社向政府申请注册,经议会通过法案承认劳合社正式成为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社团组织。历史上沿袭下来的劳合社是一个保险市场而并非一个保险公司。

基本原则

海上保险活动逐步形成了一系列基本原则,根据国际惯例,这些原则可归纳为:损失补偿原则、可保利益原则、近因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和代位求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人对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应当进行充分的补偿。可保利益原则是指只有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的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海上保险合同才有法律效力。近因原则是为了明确事故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保险责任而专门设立的一项基本原则,保险人对于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作为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所引起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最大诚信原则是指签订保险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必须最大限度地按照诚实与信用精神协商签约,包括告知、申报和保证。代位求偿原则是指保险人为便利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先行赔付,同时取得被保险人在标的物上的相关权利,代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进行索赔。

程序与理赔

海上保险从保险人的角度看,一般至少经过以下程序:了解被保险人的分类、特征及资信;了解保险市场的动态;策划保险险种;向投保人介绍险种;接受投保人投保;与投保人商定保险合同内容;签订保险合同;接受保费;出险则进入理赔程序;到期或其它合同规定或法律法规规定的事件出现,合同自然解除。

理赔是保险人在知悉发生保险事故并调查确认法律责任归属后,审查索赔材料,作出赔付、部分赔付或拒赔等决定的法律行为。海上保险的理赔应遵循以海上保险合同为依据的原则、合理原则和及时原则。理赔的主要手续包括损失通知、查勘检验、核实保险案情、分析理赔案情确定责任、计算赔偿金额支付保险赔偿。保险赔偿的计算可以由保险人自身进行,也可由其代理人计算或委托海损理赔人理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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