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软件著作权掩护要注意哪些问题?
现在剽窃事件屡见不鲜,所以知识产权掩护越来越主要,基于软件著作权的审讯实践,那深圳软件著作权掩护要注意哪些问题?
一、软件著作权的性质。
在信息科学范畴,软件是与硬件相对应的一个概念。软件包含体系软件、工具软件、数据文件等,其中体系软件和工具软件是程序,是区别于传统作品而成立的一种具有适用性的新作品;至于数据文件,比如扩大名为doc、pdf、mp3或avi等文件,其本质仍然是传统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电影作品等,只不过作品的载体产生了变化。因此,软件这一概念的外延大于程序,是程序的上位概念。著作权法第3条将计算机软件与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电影作品等并列。基于理论系统的自洽性,软件掩护条例第2条不得不特殊指出,此处的计算机软件特指程序及有关文档。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做法未尝不可。但其更大弊病在于,与国外进行学术对话和交换时将会存在障碍,究竟software与programme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而软件著作权掩护的特别性更多地体现在其对“程序著作权”的掩护上。
二、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认定。
总体而言,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认定与一般财产权力的侵权认定并无实质上的差别。在实务中,重要涉及以下问题:
(1)预装盗版软件行动的性质。尽管交易的重要标的是电脑整机(即硬件),但是出售商在机器上预装盗版操作体系和工具软件的行动,毫无疑问减少了软件权人的市场份额,构成侵权,应该承担包含侵害赔偿在内的民事责任。从法律实用的角度看,出售商的预装盗版软件行动侵占了软件权人的复制权和发行权。
(2)最终用户侵权的认定。最终用户即是对软件进行功能性使用的人。侵权复制品的善意使用人,应承担结束使用、烧毁侵权复制品的责任,但不承担赔偿责任;侵权复制品的恶意持有人对软件进行商业使用的,应承担包含赔偿责任在内的民事责任。
三、软件著作权侵权诉讼中的证据保全。
软件具有易卸载、易删除的特色。法律规定证据保全实用条件的核心要件均为: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因此,软件著作权纠纷中是否采用证据保全,以及何时实用证据保全须要特殊注意。从广东省东莞市中院处置微软公司诉东莞市动感网络通讯有限公司一案看,对于是否裁定证据保全,原则上应该要求当事人自己收集、提供证据;但在实务操作中也要综合斟酌当事人是否有才能、有可能取证。此外,证据保全进程应该体现当事人双方的主体参与性。一方面,申请人对软件技术更专业,更清晰如何提取侵权信息和证据;另一方面,证据保全往往会直接影响到被申请人的经营运动,被申请人有权力对证据保全的具体实施方案提出异议和建议,从而尽可能地减小影响和丧失。
四、软件著作权侵权侵害的赔偿。
在司法实践当中,如何肯定权力人发行软件复制品的“单位利润”是一个值得研讨的问题。这是计算侵害赔偿的基准。实践当中,有直接以“软件的市场价钱”作为“单位利润”,再乘以侵权复制品的数目,从而得出侵害赔偿额。这样处置的根据在于,软件复制品的载体成本很低,可以疏忽不计,但这种处置方法值得商议。这是因为,软件开发者之所以获得著作权的掩护,并不在于他们支付了软盘、光盘等这些载体的成本,而在于他们付出了昂贵的开发成本。为了维护公正竞争的市场环境,勉励软件市场的繁华,法律有必要对软件开发者赋予权力,加以掩护。因此,我们在肯定软件权人发行软件复制品“单位利润”的时候,绝不能疏忽“开发成本”。此外,软件权人还存在树立出售网络、提供售后服务等不可疏忽的成本,可见,不能简略地以软件市场售价作为计算权力人每单位丧失的基准,应该扣除各项成本,以平均净利润作为计算单位丧失的基准,然后乘以侵权软件的数目,从而得出权力人的丧失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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